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涉外調查的規范和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調查機構和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外調查,包括:
(一)受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境外組織在華機構委托、資助進行的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二)與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境外組織在華機構合作進行的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三)境外組織在華機構依法進行的市場調查;
(四)將調查資料、調查結果提供給境外組織、個人或者境外組織在華機構的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調查,是指收集整理有關商品和商業服務在市場中的表現和前景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社會調查,是指市場調查之外,以問卷、訪談、觀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關社會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境外,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外;境內,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
本辦法所稱境外組織在華機構,是指經我國政府批準,境外組織在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常駐代表機構。
本辦法所稱涉外調查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
第四條 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對全國的涉外調查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涉外調查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涉外調查管理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從事涉外調查,必須遵守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進行可能導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調查:
(一)違背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社會穩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宣傳邪教、迷信的;
(七)進行欺詐活動,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家實行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制度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制度。
第九條 涉外市場調查必須通過涉外調查機構進行,涉外社會調查必須通過涉外調查機構報經批準后進行。
境外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境內直接進行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不得通過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市場調查和社會調查。
第二章 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和管理
第十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對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進行資格認定。
任何個人和未取得涉外調查許可證的組織,不得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外調查。
第十一條 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 經營范圍或業務范圍包含市場調查或者社會調查內容;
(三) 具有熟悉國家有關涉外調查管理規定的人員;
(四) 具備與所從事涉外調查相適應的調查能力;
(五) 在申請之日前一年內開展三項以上調查項目,或者調查營業額達到三十萬元;
(六) 有嚴格、健全的資料保密制度;
(七) 在最近兩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
第十二條 業務范圍中含有市場調查內容的境外組織在華機構,具備第十一條第(三)、(六)、(七)項條件的,可以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在境內直接進行與本機構有關的商品或者商業服務的市場調查;但是,不得從事社會調查。
第十三條 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 涉外調查許可證申請表;
(二) 用以證明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所列內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涉外調查許可證的機構,調查范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向國家統計局提出;調查范圍限于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
國家統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逾期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決定批準的,頒發涉外調查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頒發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涉外調查許可證,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十六條 涉外調查許可證應當注明調查機構的名稱、登記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住所和頒發機關、頒發日期、編號、許可范圍、有效期等項內容。